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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雪忠(上海)

 

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(四)项的规定,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”,构成寻衅滋事罪。但最近,就网络是否属于该规定中的“公共场所”,法律界出现了一些争论。笔者认为,网络应不属于此处规定的公共场所,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。

首先,把此处的“公共场所”扩张到包括网络在内,显然超出了立法的文义,因而将违反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。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,除了第(四)项中的情形外,还包括如下三种情形:(1)“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”;(2)“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情节恶劣的”;(3)“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司财物,情节严重的”。这三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特征,即行为人在现实的三维空间,通过书面表达以外的形式,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。

第(四)项规定的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”情形,也同样具备这一特征。因为,这里的“起哄闹事”,是指出于取乐、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,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,制造事端,扰乱公共场所秩序;而“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”,则是指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受到破坏,引起群众惊慌、逃离等混乱局面。可见,该项规定中的“起哄闹事”,显然是一种发生在现实的三维空间中的行为,不包括网络上的表达行为;该项规定中的“公共场所”,也必须是现实的三维空间的一部分,不包括虚拟的网络空间。

其次,把网络上的发言,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,将导致刑法体系的混乱,并将违反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。一个人在网上的发言,其直接后果是引发虚拟的网络世界的数据变化,继而也可能在受众的思想中,引发观念的变化(比如,形成一定认知和观点,或改变原有的认知和观点)。人们在网上的发言,并不可能直接在现实的三维空间,引发公共秩序的变化。

尽管网络言论不会直接引发公共秩序的变化,但仍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,或者通过改变他人的观念和行为模式,进而间接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,因此网上发言者也可能受到法律的惩罚。第一种情况是,网上发言者若是捏造事实,侵害他人名誉,就要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;而如果发言构成对他人的侮辱或诽谤,情节严重,并且受害者提起自诉的,发言者有可能要依刑法第246条的规定,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但在这种情况下,司法机关决不能以寻衅滋事的罪名,主动追究发言者的刑事责任,否则,就等于把原本的自诉案件,强行变为公诉案件,并将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。

第二种情况是,网上发言者编造和故意传播恐怖信息,从而改变人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,进而改变现实的三维空间的既有秩序。比如,有人在网上发布某机场藏有炸弹的虚假信息,就可能使机场运营者及治安机关采取特别的排险措施(包括停止机场的正常运营),从而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。在网上编造和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,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,将构成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。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,显然是认为这种编造传播这种特殊的谣言,其危害性远高于一般的传谣行为。

制造和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,确实会破坏现实生活中的治安秩序,因此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。但一般的谣言,比如诋毁他人的谣言,只是可能降低被诋毁者的社会评价,并不会破坏现实生活中的治安秩序,因此不能认为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。如果司法机关把一般的网上传谣行为,认定为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”的寻衅滋事,并同样“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管制”,那就不但会导致刑法体系的混乱,而且还将使危害性不同的行为受到同等的处罚,从而违反罪刑相当原则。

另外,在刑法制定之时,网络发展才刚刚起步,当时的立法者并未将网上言论纳入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考量,因此,将网络解释为刑法第293条的公共场所,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。

何况,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,刚刚制定了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:“在车站、码头、机场、医院、商场、公园、影剧院、展览会、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、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、公共场所的人数、起哄闹事的时间、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,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” 该规定列举的公共场所,全部都是现实的三维空间的一部分,而对于该规定中“其他公共场所”,也应作同一类型的解释。人们完全可以合理地认为,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真想突破“公共场所”的原有文义,把虚拟的网络世界也包括在内,那么它们一定会明确表明这一点,而不会故意把这么重要的问题留给人们去猜测。

(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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