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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法治原则计,我们宁可容忍李昌奎等人该杀而未被杀,也不能容忍杜培武、佘祥林、赵作海之类的冤屈,更应当杜绝聂树斌、呼格吉勒图这样的冤死之魂

  【财新网】(记者秦旭东)8月22日晚21时左右,已经由终审判决判处死缓的李昌奎,在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之后,被改判死刑。

  主审法官宣布: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,但对李昌奎改判死缓属量刑不当,故再审合议庭决定,改判李昌奎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。

  这一判决经由云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,合议庭合议,由主审法官宣布。知悉中国司法的人都知道,这一过程中,实质的决策是由审判委员会做出的。

  完全一致的案情,完全一致的定罪,基本一致的证据(再审过程中,辩方提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),由同一个主体(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)做出了不同的判决。为什么会如此翻来覆去?

  改判的理由仅仅是原二审“量刑不当”。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,此前云南高院的死缓判决已为终审,李昌奎已经进入监狱服刑。而细察《刑事诉讼法》,关于再审的规定涉及该法第五章的“审判监督程序”:

 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,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,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,但是不能停止判决、裁定的执行。

 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:

  (一)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、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;

  (二)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、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;

  (三)原判决、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;

  (四)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,有贪污受贿,徇私舞弊,枉法裁判行为的。

 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,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,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。

 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,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,如果发现确有错误,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
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,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,如果发现确有错误,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。

 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,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,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,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
  从李昌奎案一审、二审以及此后的再审情况来看,该案并无符合前述再审条件的情况,即没有前述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若干实质要件——事实有错误,证据不确实、不充分或相互矛盾,适用法律错误,以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“确有错误”的情况。争议主要限于量刑问题上。

  而在舆论质疑的初期,云南高院的回应也声称二审由死刑改判死缓没有错误。

  7月6日,云南高院召开媒体通气会回应称,该院二审程序合法,不存在徇私舞弊,改判死缓是有事实、法律和刑事政策依据的。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、国家刑事政策的差异,可以公开探讨。

  7月12日,学者出身的云南省高院副院长、新闻发言人田成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,判决是经过27名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的。不能因为大家愤怒,就随意杀一个人,“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,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。”

  对于改判理由,田成有表示,李昌奎与受害者是邻居,之前有感情纠纷,其犯罪有一定的原因。而最高法院也有明确规定,对于婚姻家庭、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,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。这也是符合最高法院近年来一直倡导的“少杀”“慎杀”的司法政策。

  然而,在呼啸而来的舆论风暴中,云南省高院并未能坚持多久,在7月13日即迅速启动了再审程序。理由有二:一是受害者家属的申诉,二是云南省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,认为二审对李昌奎量刑偏轻,应当予以再审。

  请注意,云南省检察院没有指原二审判决有错,仅认为量刑偏轻,因此没有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,而只是提出了并无实质约束力的检察建议。而从历来的司法实践来看,受害者家属的申诉想要启动再审程序何其之难,更何况并无原审判决“确有错误”的依据。

  这一不合常理的举动,其内情并不为外人可知,但法学界和业内人士的分析基本是可信的。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就分析认为,“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,不完全是来自民意的压力,很可能是官家的指令。过去有类似的先例,案件由于公众的愤怒,导致了更高级别的领导人直接指令,必须要再审。在中国的环境下,单纯是民意,不见得能让法院做这样的事情。”

 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10年11月视察珠海法院时,曾经提出关于判不判死刑的三个依据:“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;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;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。”

  但实际上,变幻莫测的民意和“人民群众的感觉”并非实质因素,其背后的权力意志才是关键,中国法院的所谓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”的现实,可见一斑。

  而从李昌奎案的再审庭审过程来看,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了重要的证据,证明李昌奎有检举揭发两起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线索的行为,可能构成重大立功。这无疑是对被告人极为有利的情节。对此,公诉方也表示,对这一举报线索应该进行“查证”。

  据辩护律师介绍,该案二审期间,李昌奎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检举材料,检举了两起严重的涉嫌拐卖妇女、儿童罪的犯罪线索。这份检举材料十分详尽。但是,这一材料在原审二审期间没有引起重视,卷宗当中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曾经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过查证。

  而在再审中,当辩方律师指出这一问题后,检方是怎么查证的呢?公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,分别来自昭通当地三处公安局和派出所,证明李昌奎举报线索所说的地址并没有未成年少年失踪的报案记录。此外,对于李昌奎举报的两名可能的涉案嫌犯,警方证明该二人均外出打工,打工地址不详。

  请注意,这三份证明中有两份系传真件,且三份证明落款时间均为8月22日,即庭审当天。而法官最后的认定是,针对李昌奎的举报线索,由于律师提交法庭的材料为原案卷中的复印件,无李昌奎亲笔签名,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效力,故不予采纳。

  面对如此重大的新情况,检方匆忙查证,法院匆忙下结论,并据此否定辩方意见,做出死刑判决,为何如此?

  实际上,李昌奎案今年3月即已终审,本已尘埃落定,却因药家鑫案风波而“沉案泛起”。

  药家鑫在一片舆论喧嚣中最终被执行了死刑。而事后逐渐清晰的事实表明,该案二审过程中,受害者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张显,利用公众的仇富和仇特权心理,通过微博等网络渠道夸大药家的军队背景、住房面积以及财富等,其中包含很多虚假信息,激化了“围观群众”的愤怒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。

  这些煽动效果无疑增强了“药家鑫必死”的依据。如今药家鑫父母已经对张显提起了名誉侵权之诉,但后知后觉的人们,可能还来不及反思当初的非理性呼喊。

  而李昌奎的罪行与药家鑫相比,有过之而无不及,被称为“赛家鑫”。既然舆论已经呼喊“药家鑫不死,法律必死”,那么在药家鑫死后,李昌奎不死更是“天理难容”了。

  在这种呼喊声中,司法的终局性,终审判决的确定性,以及刑事司法中的“一事不再理”、“禁止双重危险”、“上诉不加刑”等法治原则,都无足轻重了。当局者为维稳大局着想,指示“纠错”也就理所当然了。

  但问题并不能因此而“案结事了”。在李昌奎案启动再审之初,法律界和法学界很多人就表达了担忧。(参见财新《新世纪》报道:死刑改判忧思,以及财新记者对贺卫方、陈光中的采访。)

  问题已经来临,在李昌奎案宣判之际,昭通市中级法院门外聚集有大量围观群众,与李昌奎案类似的“赛锐案”等被害人家属亦在法庭外打标语,并高呼口号。可以想见,类似问题全国不会少见,云南高院以及其他相关司法机关,将如何接招?

  既然司法判决终局不终,那么那些和李昌奎案有类似情况的案件要不要翻案?那些已经由终审判决确定刑罚并已进入监狱服刑的犯罪者,是不是都要面临生死不测的再审翻案风潮?

  实际上,从实体上来判断,药家鑫案也好,李昌奎案也好,均属情节恶劣,但也有一定的可以从轻、减轻判决的情节,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,均有其相对的依据。司法机关如果依法独立做出判断,在法律许可的裁量权范围内做出判决,并无不当。

  显然,历来死刑泛滥并引起巨大争议的中国,近年来无论是在立法上,还是司法上,都已经在着力限制死刑的适用,前者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十余项罪名的死刑,后者如“少杀慎杀”、“宽严相济”等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。

  对于争议巨大的李昌奎案,诚如贺卫方教授所言,其对错也许仅在“毫厘之间”。司法之纠错,有其内在的逻辑和原则,切不可以错误的方式来纠正错误,有其不能以大错来纠正小错。

  从法治原则计,我们宁可容忍李昌奎等人该杀而未被杀,也不能容忍杜培武、佘祥林、赵作海之类的冤屈,更应当杜绝聂树斌、呼格吉勒图这样的冤死之魂。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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秦旭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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